欢迎访问河北省国防动员办公室网站 网站导航
当前位置:首页  >  行政执法公开
河北省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
来源:河北省国动办 发布日期:2024年12月26日 浏览量:305 【字体:
序号事项名称实施依据实施主体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法定行使层级第一责任层级
1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建而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行为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三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2对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3对建设单位不依法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修建。
2.《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23年9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4号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4对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生产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以及防空地下室防护防化设备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行为的行政处罚《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23年9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4号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5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6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7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国防动员(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省级、市级、县级市级或县级


网站标识码:1300000049  网站地图  行政执法和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

值班电话:0311-66735800  传真:0311-66735900

冀公网安备:13010402001761号    网站备案:冀ICP备13022473号-3